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水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事實
一、鄭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5時5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29號攤販後方,徒手竊取 劉月妹 置於攤販作業臺上之深紅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他物品),得手後騎乘單車離去。
二、鄭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李浚誠 住處外,見該址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且停放在車庫內之機車鑰匙沒拔其上並遺留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52元、鑰匙1串),即侵入該車庫,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及零錢包,得手後步行至中正路168巷口,並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月妹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5-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浚誠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含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涉2罪,均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因已查扣在案,而得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然被告就尚未查扣之現金1萬2,000元、52元,均未有返還或賠償之舉。且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傷害、侵入住宅外,尚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一第35-479頁、警卷二第1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1萬2,000元、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52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犯罪事實欄一鄭水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累犯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二鄭水波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累犯加重其刑。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斜背包1個、原子筆6枝、衛生紙5包、口罩7個、電子遙控器1個、卡夾1個、防水拉錬袋2個、金融卡1張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劉月妹2鑰匙1串、零錢包1個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浚誠卷證標目編號卷宗名簡稱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1970號卷警卷一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偵卷一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6457號卷警卷二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偵卷二5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卷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