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央國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3、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央國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未扣案之如附表「取得利益」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央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榆等人,並獲取徐○榆等人給付之價款或利益(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取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警聲請對謝央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謝央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榆、胡○珍、劉○傑、林○富、張○美、張○信、林○清證述綦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實施各該販賣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實施之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指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又所謂偵查中,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偵查終結,同年月26日公告一節,此觀起訴書及各該偵字卷封面下方之公告章自明,嗣於同年4月11日將本案卷宗送交而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花檢景孝112偵4123字第1139007777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詳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經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問後,雖一概否認犯罪,然其分別撰寫信件表明願意自白犯罪,內容均提及上開訊問之日期,提出後分別於同年月25日、27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件等情,有該等信件在卷為憑(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702號卷第169至171頁,另同年月25日之信件上被告註明之撰寫日期為同年月18日,應有誤繕),又於同年4月1日由其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為其陳報有自白認罪之意,並有該刑事陳報狀可佐(詳見上開偵卷第175頁),且上開各該信件均係被告親自書寫,陳報狀所載均確為其意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足認被告係針對上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以信件及書狀等書面方式表示自白之意思,該等書面亦係於本案卷宗送交而繫屬本院前提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亦均坦承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自明。據此,被告本案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其本案各該犯行已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法重情輕之憾,認均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且其毒品犯罪紀錄甚多,前亦已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甚薄弱,兼衡其販賣次數非少,然獲利尚非甚鉅,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前
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門號確係被告持以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 劉冠傑 等人聯絡而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傑等人乙情,此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是該門號及供插入該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既均為供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實施之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販賣毒品犯行,雖認定林○富尚賒欠價金,然林○富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陳明其賒欠之3,000元約隔1、2天後,以現金還被告,地點在被告女友住處等語(詳見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卷第11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就附表所示之各該價款均有收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價款,應堪認定;而附表取得利益欄所示者,均為被告實施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包括取得之現金及抵償借款債務、勞務對價之財產利益),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追徵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價款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購買毒品者交易時間販賣數量交易地點罪名及宣告刑取得利益1徐○榆111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1包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處所外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現金1,000元2劉○傑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1包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一街地藏王菩薩廟旁一轉角處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現金2,000元3劉○傑111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1包位於花蓮縣「寶島花園」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謝央國犯販賣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現金2,000元4林○富111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1包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處所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現金1,000元5張○美111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1包同上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抵償同日上午向 張秀美 借款600元之債務6林○富111年7月21日15時53分許1包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2樓 林才富 住處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現金3,000元7林○富張○信111年7月22日1時11分許1包設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現金3,000元8林○富111年7月23日18時3分許不詳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才富施用,作為林才富協助搬家之勞務對價9張○信同上不詳同上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張志信 施用,作為張志信協助搬家之勞務對價
10林○富111年7月28日17時許1包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2樓林才富住處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現金1,000元11林○富111年8月5日23時13分許1包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現金3,000元12林○富111年8月6日19時9分許1包同上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現金3,000元13林○清綽號「大頭」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11年8月8日15時30分許1包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五街某處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現金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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