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維特休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被告冠登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妍 宣被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冠登運動有限公司與蔡美玲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冠登運動有限公司與蔡美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38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