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人灝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人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人灝與 段鵬舉 (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 杜富美 發生爭執。李人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內與杜富美發生肢體拉扯,而徒手抓傷杜富美之頸部及左手,致杜富美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之傷害。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人灝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富美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審易字卷第45頁),而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