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頤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4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某處,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
ciWeng」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葉晨瑢 、 林瑩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嗣經葉晨瑢、林瑩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晨瑢、林瑩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在網路找工作認識對方,並加為LINE好友,對方說是買賣化妝品匯款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每個帳戶每天可以得到2000元,但是伊都沒有拿到錢,之後還因為對方說要買化妝品匯出59萬6000元至伊名下的合庫銀行帳戶,不知道為何變這樣,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持用該等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得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ciWeng」之人使用;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葉晨瑢、林瑩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葉晨瑢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葉晨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林瑩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林瑩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執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5頁、第37至41頁)及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13年5月27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130001208號函(本院卷第85至8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13年6月20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130001288號函(本院卷第97至109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8155號函暨黃美頤存款種類明細資料、112年交易明細、掛失及警示資料(本院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臉書看到HTX求職資訊,就加入LIN
E、暱稱「MiciWeng」聯繫詢問工作內容,對方指示需先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一天會給2000元佣金,伊是想賺取每天2000元的佣金,而於112年11月30日在住家附近將國泰世華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HTX派來的人,但之後都沒有拿到佣金;因手機遭男友摔毀,相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警卷第4至6頁、第43至47頁)。於偵訊時陳稱:伊不認識對方,是在臉書找工作,之後加對方的LINE,工作內容是到銀行設定帳戶的約定轉帳可以拿到報酬,一天一個帳戶報酬是2000元,但伊都沒有拿到報酬;伊於112年11月30日13時許,在永康區住處附近將上開銀行提款卡交給身分不詳之女子,因為對方說有佣金可以拿,所以相信對方匯入帳戶的錢是合法的(偵卷第23至25頁)。於審理時陳稱:對方說需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要匯款跟買賣化妝品,不需要做其他的事情,每天可以得到2000元,但是後來都沒有拿到(本院卷第43至44頁)。
2.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被告自承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本院卷第43頁),然其係透過網路訊息管道與對方聯繫,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並不熟識,僅知悉對方LINE暱稱為「MiciWeng」,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其他聯絡方式等,均毫無所知,顯無信賴關係存在,又對方究竟為何要使用他人帳戶匯款、買賣之原因及進行方式等情,被告均不清楚,又被告亦自承不知交出提款卡等資料後,要如何確認對方做合法使用(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之帳戶資料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根本無從防範。
3.再依據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無須再從事其他事務,每一帳戶每日即可獲得2000元,此模式實與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無異。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若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或為掩飾犯罪、規避查緝,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MiciWeng」卻不選擇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自行掌控使用,反而額外支付高額費用即每日2000元之代價租用他人帳戶使用,增加營運成本及取得款項之風險,並不合理。又被告自陳從事八大行業,是本案工作內容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對比被告自述從事工作所付出之時間、勞務與獲得之薪資相比,顯有不相當之處,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違常之情,實難諉稱不知。
4.被告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8至54頁)證明有被騙匯款49萬6000元及發覺被騙有報警等情。然觀諸被告112年12月13日報案時,告訴人葉晨瑢、林瑩鈺所匯出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之犯罪已經完成,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無任何實益,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供稱係於「112年11月30日」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然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27日,既被告否認有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審理時供稱係於112年11月25日設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交出提款卡,且112年11月27日8時38分以該帳戶提款卡轉出50元,並非其所操作,詳細交付的時間已經忘記了(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則被告應非112年11月30日交付帳戶資料;但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至復興派岀所報警時,卻表示因為對方表示帳戶被凍結,要匯款解除警示帳戶,才會於112年11月30日中午、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5日匯款49萬6000元云云(警卷第46頁)。被告既然特地前往報案,怎會記錯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且之後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改稱是匯款損失59萬6000元(警卷第7頁),關於匯款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112年12月6日遭警調通報警示(本院卷第37頁),合庫銀行帳戶係於112年12月21日遭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怎會於初次報案時供稱112年11月30日帳戶遭凍結需要匯款解除,且還將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內,顯有可疑。又被告認為自己遭詐騙,特地前往報案,卻僅提及交付帳戶資料可以獲取佣金2000元與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全然未提到買賣化妝品乙事,嗣被告於審理時雖改稱匯款59萬6000元是想要買賣化妝品賺錢等情,然其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作為證明,亦供稱未曾接受任何訓練或進行任何操作,也不清楚對方如何處理,只想請對方處理就好(本院卷第47至48頁),不僅與之前供述顯有歧異,亦與一般合法正當之經營投資模式有違,要難採信,亦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也自承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任意交付他人,且對於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不需做其他事,每天可得2000元覺得很奇怪(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見被告對於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竟未予深究,為獲取佣金報酬,抱持帳戶內款項餘額甚少,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即率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晨瑢、林瑩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晨瑢、林瑩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以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葉晨瑢、林瑩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9號、第67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41至142頁)在卷可憑,顯見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獨居,之前在酒店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又犯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葉晨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透過臉書、LINE冒以投顧老師向葉晨瑢佯稱:需繳交保證金方可從某股票投資網站出金云云,致葉晨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7日10時45分許20萬元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林瑩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以「 黃恩惠 」、「 小劉 」名義,向林瑩鈺佯稱:可合作從事電商云云,致林瑩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7日16時32分許7萬5000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