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晟緯(原名康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9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晟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康晟緯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容認該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郭黃秀琴 ,佯稱係郭黃秀琴女兒且家中有急用需借款,致郭黃秀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康晟緯上開帳戶內,嗣郭黃秀琴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隨即凍結康晟緯上開帳戶內剩餘之12萬元,並循線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康晟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黃秀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2、49頁),並有宅急便寄送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年7月7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4、19至22頁)。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1歲,高中肄業,職業為通訊業,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再參以被告交付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前,該帳戶之金額僅餘43元(見偵查卷第22頁),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該不詳成年人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郭黃秀琴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郭黃秀琴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被告提供給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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