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 林亦鎖 被告 陳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結婚後至今,相對人均未來台居住,原告目前身染疾病,有輕度腦中風之現象,隨時均需有人在旁照料。兩造婚後並未同居,無婚姻實質關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1.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3.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4.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結婚後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同居已十餘年,無婚姻實質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林水旺 證述明確,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從未入境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可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5.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因故無入住台灣地區,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
6.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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