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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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祐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祐因細故與 邱妙欣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武陵路與金竹路口,與邱妙欣發生拉扯,致邱妙欣受有頭部外傷、後背部挫傷、右肘、手部多處挫擦傷、雙側上臂、前臂、腕、手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案經邱妙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智祐初於112年9月7日警詢供述:「於112年7月29日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武陵路與金竹路口,因為邱妙欣在車上情緒,她堅持不下車,所以就公主抱的方式想抱她下車,當時她抓著椅背不放,並且咬我左手手臂4次,……後來僵持一下,我就雙手把她從車上拉下來,過程中有撞到門框……」(見偵卷第5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2日詢問時自承:「(你與邱妙欣發生拉扯,導致邱妙欣受傷涉嫌傷害罪嫌,承認否?)承認。願意和解。」(見偵卷第29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26日訊問時則否認上開犯行,稱:「我不承認我有傷害她」、「那天檢察官是問說有沒有拉出車外,但是告訴人身上的傷並不是因為拉出車外造成的,當時沒有用更精確的字眼來說明,我是拉她出來車外,但是我沒有傷害她,檢察事務官說拉她出車外就有傷害之意圖,我說我沒有傷害到她的身體,我也沒有傷害她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以告訴人有憂鬱症而提出本件不實之傷害告訴,及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規定置辯(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武陵路與金竹路
口,與邱妙欣發生拉扯,致邱妙欣受有上述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妙欣於警詢、偵查即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8頁、第29頁、本院卷第73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妙欣受傷照片各1份(偵卷第13頁、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5至6頁、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為
上述傷害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背部挫傷、右肘、手部多處挫擦傷、雙側上臂、前臂、腕、手部多處挫瘀傷之傷害結果,況上開傷勢是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和被告發生爭執拉扯受傷後,即於同日17時32分前往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掛急診。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7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衡諸被告於斯時既為具一定智識之成年男子,被告以雙手將告訴人拉下車之舉動,就其行為將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此節自有所認識,惟其仍為上開之舉,客觀上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斯時具傷害之犯意,堪認無疑。
㈢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其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欲將告訴人從車內拉出,進而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由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避難之意思;又當時客觀情況依告訴人警詢時稱:「今天在車上的時候有爭執,後來他很憤怒的開車,我擔心很危險,我就在他等紅燈的時候把手剎車拉起來,後來綠燈的時候他就把手煞車放下繼續開,我就等他開到沒有車的大馬路的時候把車子熄火。」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執此以觀,系爭車輛雖停在車道上,當時告訴人身在車內,並無生命、身體猝遇危難之情形,如要避免危難應立即將車輛駛往安全之地,被告在車道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反而容易發生危險,是被告鄭智祐所為,尚難認屬刑法之緊急避難,自不得依刑法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智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理應彼此相互理解,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執,竟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之和解,尚乏悔意,虛耗司法資源,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目前工作是在沙拉餐廳工讀生,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