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所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至第6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案發時有超速,因而擦撞行人即告訴人 許哲毓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