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喆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①可看出被告全程即自檔案最初至發生車禍止,均車速甚快(雖未能精準判斷車速,然時速應在70公里以上),且不斷在介壽路上之內、外側車道變換行駛,有時則跨行在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②由勘驗照片10、11、12、13,可看出被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然後又跨行內外車道之車道線上,此時被告距前方之介壽路與仁善路交岔路口尚有
7、8家左右之店面距離。③由勘驗照片14,可看出被告續跨行內外車道之車道線上,距前方之介壽路與仁善路交岔路口僅剩3、4間左右之店面距離。至勘驗照片15,被告即將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仍續跨行內外車道之車道線上,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反之,往仁善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④由勘驗照片16、17,被告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始可清楚看出告訴人身著深色衣物,違規闖越紅燈,行走於被告行向之遠端斑馬線上,旋即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車速仍極快,並未有絲毫減速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三、依上開勘驗筆錄:①被告在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雖係跨行兩條車道之車道線行駛,然其係駕駛機車,並無禁止該項行為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②被告在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並非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係跨行車道線,聲請人認其行駛內側車道,即有未合,更況本件係在交岔路口範圍內發生之車禍,初與行車之車道無關,亦不得以被告行駛內側車道指其違反注意義務。③再被告車速明顯超速,時速應在70公里以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完全未減速,致未注意其前方有行人違規闖紅燈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具過失灼然。④告訴人雖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然其穿越時,仁善路行向之號誌顯為紅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穿越時為綠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論罪時未同時併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分則規定,應依職權逕行變更聲請法條,並應先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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