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5月2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雲153號公路3公里處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時採取煞停措施,適有 林陳富美 由西往東方向欲步行穿越該路口,於行至北上車道時,遭乙○○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後,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及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乙○○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又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陳富美之子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林陳富美之行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附卷為憑。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且,依卷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時採取煞停措施,不慎撞擊前方行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而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在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生被害人林陳富美死亡之結果,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但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徵,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