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足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下午2、3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內」之記載補充為「下午2、3時許、同年10月2日返回上開住處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9810月4日」之記載補充為「98年10月4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與他人配偶相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 曹燦瑞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