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告 陳酉村
陳祥 和 陳慧娥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易聖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易聖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
理由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目前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復未
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有提訊被告到庭之必要,茲本院已定民國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45分行言詞辯論,原告應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新臺幣13,020元,本院始得為上開訴訟行為,為此裁定令原告遵期繳納,逾期即依前揭規定意旨辦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