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 薛文禧 被告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租賃處所。詎被告於87年間,於未事先告知之下,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並至警局申報協尋,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感情,足認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薛惠玲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租賃處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薛惠玲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離開,未告知其行止,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並至警局申報協尋,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薛惠玲到庭證述屬實(參見上開筆錄)。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薛惠玲為原告之妹,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於87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十餘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87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問候原告,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