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啓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啓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啓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汽、機車以及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且此飲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在飲酒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生潛在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易言之,被告本身能就飲酒後即不能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竟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本院按:於臺64線快速道路五股匝道口前為警攔檢查獲)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有發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其危害極具嚴重性,不言可喻,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被告郭啓發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啓發於民國103年2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一匝道口(往八里方向)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啓發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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