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3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秋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秋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楊秋子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於111年7月27日,傳簡訊及以LINE聯繫丙○○,向丙○○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4分許、14時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假親戚借款,匯款金額為5萬元、5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丙○○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秋子於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供存摺影本2份、轉帳
交易紀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㈢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告
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其兄公司上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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