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錦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錦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譚錦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譚錦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並所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業已返還告訴人 馮信凱 ,且以新臺幣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45頁),兼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