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76號聲請人 林義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下稱系爭證券),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證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4月1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9年10月1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1高景志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3月24日37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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