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英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李忠英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雇用印尼籍之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家庭看護工,照顧其患病之配偶。詎其配偶於101年2月16日死亡後,李忠英竟對A女萌生歹念,於101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趁A女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二樓房間內打掃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房門反鎖,進而將A女抱住,並推倒在床上,之後不顧A女掙扎抵抗,強行褪去A女所著長褲及內褲,而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嗣李忠英因接聽電話而離開房間,A女遂趁隙離開該房間,並撥打電話聯絡仲介公司,之後則由仲介公司人員陪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忠英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101年8月7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忠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偵查卷第11至14頁);又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A女撥打電話至仲介公司,之後該仲介公司老闆娘立刻聯絡翻譯 方瑞英 ,由方瑞英回撥電話予A女,A女於電話中表示遭被告性侵;約當日下午4時許,A女由仲介公司人員載回公司,當時情緒不穩,方瑞英隨即帶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等情,亦據證人方瑞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又A女於驗傷時經醫師採取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之唾液檢體比對結果,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佈之機率為4.34×10之負24次方,此有該局101年4月27日刑醫字第101004286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此外,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台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影本見本院卷第8、12至14頁;原本外放)。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以強暴方式,對遠離家鄉在外從事看護工作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使A女身心受創甚深,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106,686元(即120,000元扣除A女薪資13,314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業已賠償A女12萬元,且其配偶先前長年臥病在床,甫於101年2月16日死亡;而被告之母高齡93歲,其所生三男(么子)中度智障,亟需照顧,且依A女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平日均善待A女,以及被告業已賠償A女損害等情,求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核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解,或與犯罪之情狀無關,或僅屬犯罪後之態度,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於結髮妻子過世未久,即對其雇用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為強制性交行為,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更無宣告緩刑之可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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