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及手電筒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未知悛悔,竟與 廖德隆 (已審結)共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只,偕廖德隆潛入已歇業、夜間無人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築物二樓(原為中山保齡球館,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合力拆卸放置在該處屬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之電動玩具,將其螢幕與電動玩具機身分離,共同竊取電動玩具螢幕,計拆卸得手電動玩具螢幕四具,得手螢幕則暫時放置在現場,擬另擇日借車載離銷贓,再朋分贓款;迨至當日晨四時二十分許,拆卸工作完竣,一同至前開建築物一樓廁所洗手,正欲離去時,為警查獲,且扣得甲○○所有,且供共同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德隆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得電動玩具螢幕四具,惟辯稱:僅伊一人下手行竊,共同被告廖德隆留在KTV內唱歌,不知伊外出行竊 云云 。經查:右揭共同行竊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證歷歷,並就現場二樓未上鎖,伊與廖德隆二人直接登上二樓,合力拆卸螢幕四具,拆完後暫放原處,俟他日借得車輛,再行載運變賣,且約定變賣所得現金平分花用等情,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並 陳明 進入上址二樓開始著手拆解螢幕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共同被告廖德隆於警訊時猶供證稱偕共同被告甲○○一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築物二樓案發現場,觀看甲○○拆解電動玩具螢幕行竊等語(見偵查卷七頁),無非坦言其於甲○○行竊時,確實在場親見行竊過程,核與被告甲○○前開警訊中自白並無扞格,此外,尚有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只扣案,以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人員丙○○簽具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收據存卷等可資佐證,已見被告甲○○於警訊中不利於共同被告廖德隆之指證非虛;又原開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中山保齡球館已歇業,其建築物及二樓之電動玩具,皆屬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二樓未設門禁,無人維護等情,亦據被害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務人員丙○○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合共同被告廖德隆雖亦否認共同行竊,然其於警訊時以僅旁觀甲○○行竊,自己沒有動手云云置辯(見偵查卷第七頁),偵查中則辯稱當日乃伊、甲○○及另一友人共三人一同相約去唱歌,下樓上廁所時遇警臨檢被誤認為竊盜共犯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及該頁反面),於本院初訊時改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隨只知道叫「阿方」之友人,到中山保齡球館二樓唱歌,而且只有伊跟「阿方」二人去唱歌,唱歌的時候也只有伊跟「阿方」二個人唱,唱至翌日零時許,「阿方」要離開,伊陪「阿方」到停車場,此時伊在停車場遇到甲○○,俟「阿方」離開後,伊要到保齡球館對面吃點心,甲○○隨行穿越停車場,走到停車場中心時,恰遇警察巡邏車到場實施臨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嗣又謂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乃隨年約三十歲左右男子「 阿芳 」一同赴海山保齡球館二樓唱歌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所辯情由前後齟齬之狀,甚為顯然,亦與被告甲○○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述當晚伊原本與廖德隆在KTV唱歌,伊嗣後獨自一人至中山保齡球館偷拆螢幕,待伊拆完螢幕至中山保齡球館的一樓洗手間小解,才又碰到廖德隆,恰好亦遇警察到此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鑿枘不入,俱徵被告甲○○有利於共同被告廖德隆之辯解,及共同被告廖德隆否認行竊,胥屬串飾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施力甚便,易於藏匿攜行,且尖端著力面積狹小而材質堅硬,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等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器物,被告甲○○偕共同被告廖德隆攜以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廖德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法文所無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名論處,固非無見;第查:竊盜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被竊財物是否移入支配為準,與是否移離現場無關,本案被告既已將擬竊電動玩具螢幕拆卸完成,暫放在現場,足見所竊財物已移入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至於被告等何時載運前開螢幕離開現場,只為竊盜得手後如何搬運、處分贓物之問題,對於已經既遂之竊盜行為,不生影響,公訴人請依竊盜未遂罪名論科,非無誤會,茲以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以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十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等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附此敘明即足。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奮發向上,社會亦期待其應藉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日用之資,詎竟好逸惡勞,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牟利,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屢犯竊盜罪,素行不佳,所用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務人員丙○○於警訊中稱被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於本院訊問時則謂被竊物件因經年無人維修,已無何價值),及犯罪後屢飾詞為共犯廖德隆卸責,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二只,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行竊所用器具,已據被告甲○○、共同被告廖德隆一致供明(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合前開犯行情節及論證,堪認為供本案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只,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停車場,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無著,因認被告甲○○尚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法文所無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著手竊取前開停車場上車輛內財物等語;第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固供認意圖行竊前開車輛內財物,但因撬啟車門未果而放棄行竊(見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管領使用者乙○○所述僅車鎖受損(未提毀損告訴,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未據警、檢訊問)相符,足見被告甲○○對於前開車輛內之財物,止於攜帶兇器撬啟車門未果,尚未侵入車內著手搜取財物,而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未達竊盜著手之階段,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刑法對於預備竊盜又無處罰明文,是被告甲○○意圖竊取車內財物而攜帶兇器撬啟車門未果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相同意旨,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十四號、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等判例、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等判決),公訴人猶求依竊盜未遂罪名論處,容有誤會,茲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