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354-1、35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余瑞芬 、 余慶秋 、 蕭慶元 、 蕭碧花 、 蕭慶祥 、許余千惠、 林余秀 )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系爭兩筆土地,其中354-1地號土地曾於民國85年9月16日,由訴外人 余平 貴(上訴人之弟)出租於訴外人 朱總鍊 (即被上訴人之父),租金每年新台幣(以下同)20,000元,租賃期間自85年6月17日起至90年6月16日止,屆期並未續約。詎被上訴人仍續占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使用,屢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以每年租金20,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4年8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起至97年3月14日止,所得之不當利益51,666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67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354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54-2⑵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831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元(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坐○○○鄉○○段大南小段354-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354-1⑵部分,面積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67元;⑷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朱總鍊曾借貸5,000,000元予訴外人 余陽 (上訴人之父),並約定以系爭兩筆土地其中354-1地號土地作為借貸之擔保品,在清償完畢前,必須出租予朱總鍊。至於系爭建物如確有占用354-2地號土地部分,伊願意自行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首應審就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茲分析如下:
㈠關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354-2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次按本於被上訴人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354-2地號,面積108㎡,如附圖所示354-2⑵部分,於言詞辯論時表明願自行拆除之認諾意旨(見原審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⒉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中354-2地號土地部分占系爭土
地總面積108/(1232+2123),則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31元(計算式:108(1232+2123)20000/年1/2(應有部分)(2+7/12)年=831.5946);另自97年3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計算式:108(1232+2123)20000/年1/212=26.825),又兩造均同意就「元」以下捨棄(見原審卷的137頁反面,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中354-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354-2⑵,面積108㎡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返還如上段所述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354-1地號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系爭土地中354-1地號土
地部分,應為竊佔)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675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雖目前經再議發回,檢察官仍在續行偵查中。惟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告訴人乙○自承:朱總練『與其父余陽』確有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然被上訴人只有支付2、3年租金後,即不再支付。」等語(參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惟本件上訴人於提起告訴及本件起訴時提出之證物,則係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弟「 余平貴 」名義(余平貴稱並非伊簽名而係其父余陽代簽)與朱總鍊簽訂之「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系爭「契約書」,始為上訴人之父余陽與被上訴人之父所訂。再參以上訴人係於94年8月15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則係85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簽訂時間則為86年6月17日。由此足證:
⑴上開兩文件,均係在上訴人尚未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所簽。
⑵上訴人至遲於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系爭「契約書」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契約書存在之事實。
⑶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及相關事宜,於85、86年間係由上訴人之父余陽處理,而非余平貴或上訴人。
⒉證人余平貴於原審作證時雖矢口否認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前,即已知悉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存在之事實(見原審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述與證人 田志平 於97年10月29日到庭證述稱伊曾前後兩次受託前往台東岩灣技訓所(下稱技訓所)探視被上訴人,第一次去之前,余平貴即曾拿上開二份文件給伊看,並曾在第二次(應係93年間)陪同余平貴前往技訓所探視被上訴人(證詞詳見原審該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時,聽聞被上訴人與余平貴對質債務,及在飛機上聽聞余平貴與同行之訴外人 王贊筒 談及他(指余平貴)好像有聽他父親(即余陽)講跟朱先生(指被上訴人之父朱總鍊)借錢,具體金額沒有聽到等語。惟證人余平貴係上訴人之弟,依法毋庸具結,亦免受偽證罪之訴追;證人田志平則受具結之拘束,且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應無故為偏袒被上訴人證述之虞。再參以證人 黃明田 亦到庭結證稱曾受大南村村長 劉福柱 之託,前往台東監獄探視被上訴人,開出6,000,000萬元條件,希望被上訴人能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供該村蓋廟,如果不是地主(提出該條件)的話,劉福柱他憑什麼拿6,000,000元出來等語(詳見原審97年7月30日筆錄),證人 廖國泰 亦證稱曾受託前往台東探視被上訴人(見原審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設若余平貴或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知余陽與朱總練間有系爭「契約書」之借貸及(因擔保借貸而生之)租賃關係,僅知有「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存在,則依此「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中之約定,租賃期限至90年6月16日即已屆滿(參第二條約定),屆滿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歸屬出租人(參第三條約定),則上訴人方面,何需出此高價請求在技訓所中接受感訓處分之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高於系爭「契約書」中記載借貸予余限金額5,000,000元)?又何需勞師動眾,一再派人或自行陪同前往台東探視被上訴人?尤其在被上訴人第二次入技訓所(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12號卷影印本內末頁矯正簡表記載,被上訴人第一次入技訓所,係在86年9月6日,88年10月2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第二次則係在92年9月19日入技訓所,95年2月17日出所)接受感訓處分之時,依「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所約定之租期早已屆滿,依此「土地租賃同意使用書」中之約定,系爭建物又歸出租人所有,則上訴人何不直接拆除被上訴人所搭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取回系爭土地即可?綜觀上開各節,應認為以證人田志平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證人余平貴甚或上訴人,早已知悉其父余陽與被上訴人之父朱總鍊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僅借貸之金額並非確知而已。
⒊再查,上訴人自本件起訴之初,即僅提出「土地租賃同意
使用書」為證,然而,上訴人在偵查程序中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曾提出系爭「契約書」,以求於免於受刑事訴追之事實,並因而經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程序中,一再試圖舉證以證明其在台東監獄服刑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曾屢次託人前往監獄探視,並協調如何補償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等事實時,卻對於系爭「契約書」存在之事實及其真實性完全否認,並陳述希望法院能迅速結案(參原審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應無拖延訴訟之必要」),迄上開各證人(尤其是證人田志平)陸續到庭,且證詞足認定確有被上訴人所辯稱之上開事實後,才聲請傳訊證人余平貴,且仍堅稱先前並不知悉余平貴有探視被上訴人之事實,實與常情事理不符。復參以上訴人在96年10月2日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即已陳稱:「(警察問:何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名,僅上訴人一人提出告訴?)…他們(指其他共有人)認為該筆土地(354-1)是由我父親委託我弟弟余平貴租賃給甲○○的父親朱總鍊,所以同意我向警察機關報案。」(詳見偵查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600092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調查筆錄)。警方並因而於次日(96年10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至警局說明,其並提出系爭「契約書」供警方參考(參同上卷第3頁至第6頁),復對警方陳稱:「乙○等8人應先將余陽所欠的500萬元還給我,之後再談歸還(系爭)土地。88年間余陽有請人找我談過,說要拿4、5百萬給我,但是余陽均未拿錢來還。93及94年亦找當地的代表等人找我談,結果均因未還錢給我,所以沒談成。」(參同上卷第6頁警詢筆錄)。由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土地衍生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過程觀之,被上訴人均係被動應訴,並提出早已存在之系爭「契約書」以自保(系爭「契約書」原本,參被上訴人在本院97年5月7日庭期所述,應係在檢察官保管中),復參以被上訴人長年進出監所之前案紀錄,足認被上訴人應無預知本件糾紛,而先行偽造系爭「契約書」備用之可能。
⒋綜上所述,雖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法認為系爭「契約書」上
之余陽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然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偵查卷宗所附租賃書其紙張均屬陳舊且期限又連續,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書」應為真正,因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中354-1地號土地部分,有其占用之合法正當權源(即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並得憑以對抗余陽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354-1地號土地部分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中354-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831元及另自97年3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中35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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