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伊確實因感冒腸胃不適,而有服用「 陳建州 診所」醫師所處方之藥物;Ⅱ伊因係首次服用該藥物中之安眠藥部分致產生夢遊現象,因而有飲酒及駕車行為;Ⅲ伊於服用藥物後,於警局之行為縱如警員於原審所證述,是否即可認為非屬服藥後行為之行為及服用藥物後是否除加重嗜睡之副作用外,不應有夢遊行為,應屬醫學上之判斷;Ⅳ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縱認有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與他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黃子祈劉正偉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片9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可查。
㈡被告以其所服用之安眠藥,含有Zolpidem成分,依其於原審
提出相關網路資料,該成份可能引起記憶障礙、夢遊或行為怪異之副作用,且由伊於駕車時係穿著睡衣、睡褲及小朋友有卡通圖樣之拖鞋,未穿內衣,完全忘記服藥後有煮東西未關火情形及伊之酒量遠高於五、六瓶灌裝啤酒等情,足認飲酒及開車均係夢遊行為之一部,伊處於完全無意識狀態,行為應屬不罰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告於案發前,確曾因感冒而服用「陳建州診所」醫師
處方之藥物之事實,固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其過去並無任何夢遊之經驗,本件是第一次發生,是無過去之醫療紀錄足佐,被告是否確因服用上開含有Zolpidem成份之安眠藥,而產生夢遊現象,並無積極證據足佐;再,被告之駕車外出及烹煮食物忘記關火既係在飲酒之後所發生,則就事理上言,所辯穿著睡衣、睡褲、卡通圖樣拖鞋、未穿內衣、煮東西未關火等情形,亦可能係由飲酒所產生,非必然出於夢遊情形。至酒量大小隨個人身體情況有異,被告於案發期間既因感冒就醫,而領有上開藥物,其身體情形不佳,酒量遜於平常應在情理之中,況五、六瓶罐裝啤酒,就常人而言並非少量,所辯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⑵依被告於原審提出相關網路資料,「新一代安眠藥仍須小心
使用」「元甫醫學園地」一文所示:「眠藥類似。Zolpiderm是學名,史蒂諾斯(Stilnox)是Zolpiderm在台灣的一種商品名,Zolpiderm在台灣的其他商品名還有舒眠諾思、樂必眠、樂眠、柔眠、舒立眠、若平、若得、安眠若登、舒夢眠、若定、 左易眠 、伏眠、悠眠等共19種」「FDA經過近一年研究,認為夢遊的副作用並未嚴重到必須禁止使用此類安眠藥的程度,但有必要對這種藥品加註新的警語,並要求藥廠及醫療人員告知病人或其照顧者,此類藥品的用藥注意事項及應該遵循醫囑正確使用。怪異夢遊的案例包括夢遊駕車、夢遊飲食和夢遊交歡等。FDA的凱茲(RussellKatz)醫師說,並非只有Ambien才會造成服用者夢遊駕車,任何具鎮靜和安眠作用的藥物都可能導致」「最著名的例子就是美國共和黨參議員 甘迺迪 (PatrickKennedy),2006年他服用安眠藥Ambien後竟然在睡夢中開車,後來發生車禍撞到國會山莊附近的一處柵欄,幸好沒有大礙,事後他表示完全不記得前一天晚上發生的事情。另外,在台灣有使用安眠藥後夢遊偷竊的案例,一名27歲的女子,因為長期失眠服用安眠藥史蒂諾斯,沒想到服藥後出現夢遊的情形,跑到賣場去偷東西,被警方逮捕後,她表示對於自己偷竊的行為完全不記得。其他的夢遊行為包括睡夢中吃東西、煮菜、打電話、打開電視、上街夢遊等」等語,是依此文之見解,夢遊之人對其夢遊中所為任何行為均完全沒有記憶,然被告於警詢時對其喝酒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過程、及內容等均對答明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明確,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詢前並未告知被告喝酒數量及其內容等語,足見被告於服用上開藥物後,對喝酒過程記憶明確,顯與前開所描述夢遊症狀並非相合,所辯因服用藥物導致夢遊而有駕車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黃子祈發生事故,又其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居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8年9月10日23時17分前之某一時點,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處時,不慎撞及黃子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及車門,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3分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本案證據名稱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再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等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劉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2、證人黃子祈於警詢之指述。
3、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相片9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洪碧貞 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行駛,且嗣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認識與犯罪故意,辯稱:伊於案發前三小時左右曾服用醫師所開立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之後伊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待伊清醒時,人已經在警局,查該安眠藥之副作用包括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或食用食物等,故伊於案發時係遭藥物影響,始發生酒後駕車上路之夢遊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罰云云。
(二)本院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 陳建洲 診所門診收據(詳偵卷第8頁)及本院以KingNet國家網路醫院查詢藥品資料(詳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98年9月10日前往陳建洲診所就診時,醫師固有開立成分含有ZolpidemHemitartrate(學名、藥名)之SLEEPMANTABLETS(商品名)鎮定、安眠藥劑,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藥品相關資料顯示(詳本院卷第14至22頁),含有Zolpidem成分鎮靜安眠類藥品,固有可能引起記憶障礙、夢遊或行為怪異之副作用。是若依據被告所供述於案發前有服用上開安眠藥劑,且確實達到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按刑法第185條之3構成要件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上開安眠藥劑既有可能產生記憶障礙、夢遊或行為怪異等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被告所提出陳建洲診所門診收據,已明確記載「服用後請勿開車」等文字(詳偵卷第8頁),故被告既已知悉服用上開藥物應避免開車,倘若被告於駕車前確實有服用上開安眠藥劑,猶仍駕車上路,則被告可能另涉犯服用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本院查,被告是否於案發前服用上開SLEEP-
MANTABLETS安眠藥劑,始終僅為被告個人供述在案,且為警查獲當時,既未採集其尿液或血液,用以鑑定、釐清是否其體內確實含有該安眠藥劑之吸收代謝物成分,故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前確實服用上開SLEEPMANTABLETS安眠藥劑一事,要屬不能證明,是依全部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得逕予認定被告確實於駕車前有服用前述安眠藥劑,合先敘明。
(三)次查,證人劉正偉(即本案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本件98年9月10日晚間23時被告酒後駕車的違規事件是否由你承辦及舉發?)是。(問:可否詳述當時舉發過程?)當時我服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在崇德路與北平路口有交通事故,我們抵達現場後,請雙方當事人拿出證件,現場發現有酒味,就請所內同事拿酒測器前往現場,對兩造雙方實施酒測,當時測得被告的酒測值為
0.85,對方黃子祈酒測值是0,測量完後,我們就帶被告返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及後續移送的動作。(問:在你前往現場,對被告實施酒測當時,當時被告的應對、談話、舉止如何?)跟一般酒後駕車的人一樣,意識不是很清醒,被告可以自行走下車施測,被告表達自己年籍資料及身分時,被告可以明確陳述,並沒有意識混亂的狀況。(問:在施以酒測當時,被告有無答非所問,或意識跳躍,或其他異常的狀況?)沒有。(問:在你們帶被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可否敘述當時被告製作筆錄的精神狀況?)因為夜間不得訊問,被告於第一次筆錄時,拒絕接受訊問,稍後被告覺得自己精神狀況比較回復時,就同意我們製作筆錄。(問: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關於事發當日如何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以及之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之敘述,是否均基於個人的自由意志所言?)是。(問:關於被告警詢所說飲用酒類之後,駕車上路的部分,是她自己依照自己的記憶回答,或是依照員警的指示或暗示,才依照員警的指示或暗示回答?)我們是依照被告所敘述的內容,記載於警詢筆錄上,並沒有指示或暗示她應該如何回答。(問:從你們到案發現場查獲被告至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是否有類似夢遊、語無倫次、無目的的走動或異常的肢體動作?)印象中沒有。(問:被告向本院辯稱,於警詢時會承認,是因為員警當時拍桌子,她害怕拒絕會讓事情更複雜,她是在員警的指引下才製作警詢筆錄等語,你有何意見?)不可能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26至28頁),則核諸證人上開所述,並參以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當下,雖然有一般酒後駕車之酒醉駕駛人身上充滿酒氣且略呈意識不甚清醒之狀態,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可以自行走下車施測,表達自己年籍資料及身分時,也可以明確陳述,並沒有意識混亂的狀況,且被告經逮捕送往警局迄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期間,並無答非所問或意識跳躍等異常狀況,甚且尚得明確清楚、理解、記憶並表達拒絕第一次夜間訊問之意旨(詳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28頁被告供述:「我印象中我第一次有拒絕夜間訊問」等語),亦無任何類似夢遊、語無倫次、無目的的走動或異常的肢體動作,況被告於警詢時,係基於個人記憶及自由意志,清楚供述如何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發生事故之過程,是以被告所辯稱其酒後駕車係受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導致之夢遊行為云云,是否有據,顯非無疑。況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藥品資料之記載:「酒精會加重此藥(SLEEPMANTABLETS)導致的嗜睡作用,服藥期間勿飲酒」(詳本院卷第15頁),足徵此種安眠藥劑若與酒類混合服用,將加重嗜睡之藥物作用,則依據被告前開辯詞,若被告係於案發前服用大量酒類及上開安眠藥劑,理當加重嗜睡之副作用,而非逕自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亦徵被告所辯稱其酒後駕車係受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導致之夢遊行為云云,礙難採信。
(四)基上所述,依全案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均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於案發前服用上開安眠藥劑」且「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係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導致之夢遊行為」等情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於97年間,曾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矧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黃子祈發生事故,又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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