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麗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麗芬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梓官門市」,逕以徒手竊取陳列架上Mangoes芒果乾1包(售價新臺幣109元,下稱前開物品)並藏置外套口袋既遂,隨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周長妹 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周長妹警詢指證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前開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但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亦經告訴人具領在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其另涉多起小額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判決在案,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前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