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非調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027號聲請人 吳春美 相對人 李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李和妹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鄉○里村○○○里00號,此有聲請狀及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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