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債務人 曾紹華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紹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對相對人即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務總額達93萬0,1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水約1萬8,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繕食、日常用品、醫療費用共6,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電費500元、健保費1249元、電話費500元、支付父親 曾坤南 、姐姐 曾小妹 扶養費共4000元,合計1萬7,749元。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希以每月清償3,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216,000元為更生方案,並提出更生履行保證人 何諾帆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及父親曾坤南、姐姐曾小妹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曾坤南、姐姐曾小妹之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電費支出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用明細、聲請人父親曾坤南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鄉農會存摺影本、聲請人姐姐曾小妹身心障礙手冊及仁愛鄉農會存摺影本、聲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5年12月2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另有其他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縱與個別銀行洽談和解,仍無解於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8,000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切結書為據,聲請人願縮減支出每月還款3,000元,並提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何諾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為繕食、日常用品、醫療費用共6,
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電費500元、健保費1,249元、電話費500元、支付父親、姐姐扶養費共4,000元,合計1萬7,749元。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父親曾坤南罹患帕金森氏症,姐姐曾小妹為瘖啞人士,二人均無法工作,無所得,仰賴聲請人扶養,然聲請人父親曾坤南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姐姐曾小妹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生活補助款4,872元,有父親曾坤南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鄉農會存摺影本、姐姐曾小妹身心障礙手冊及仁愛鄉農會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106年3月31日府社助字第1060069776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姐姐之扶養費用共4,000元,似有過高,應酌減至每月3,200元為宜。又聲請人及其父親、姐姐名下雖有土地,惟均屬山坡地,乃林業用地,是聲請人顯無其他財產或房屋可供居住,有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支出房租,負擔房屋電費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應以1萬6,949元為適當。
㈣復依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萬0,7
8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萬6,686元(含本金、利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9萬7,218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17萬0,558元(含本金、利息、費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8萬8,641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萬5,931元(含本金、利息、費用),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高達109萬9,816元(計算式:30,782+16,686+497,218+170,558+288,641+95,931=1,099,816)。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償還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貞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