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文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2號被告練文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60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院鑑驗書1份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明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06年1月21日至被告練文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2樓居所附近巡邏時,因見其行跡可疑,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6602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56號鑑定書(見聲沒字卷第42號第4頁)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白色粉末1包係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交付等語(見警卷第
4頁、毒偵字卷第14頁),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12號以「…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其鴉片類項目均呈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向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述未曾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尚非全然無稽。另被告住處尚有其他友人出入,亦據在場證人 陳芝馨 、李誌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則被告辯稱係友人借住後遺留,尚非全不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持有毒品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參,自難認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上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具有「一定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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