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債務人 潘俊志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複代理人 趙怡柔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如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潘俊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務總額達231萬2,3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打零工維生,每月薪水約5,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費3,000元、瓦斯費500元、家庭三餐6,300元、兒子在校午餐費900元、電話費2,200元,共計1萬9,900元。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希以每月清償約3,000至4,000元為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暨子女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暨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暨子女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暨女兒身心障礙手冊、機車行照、聲請人暨兒子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暨子女埔里鎮農會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埔里鎮鄉公所函、電費收據及繳費憑證、水費收據及繳費憑證、電信費用收據、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5年12月6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負債甚多,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0367號函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現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000元,另聲請
人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每月4,872元、兒子及女兒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償金每月分別為6,115元、8,49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暨子女之郵局及埔里鎮農會存摺影本為據,及南投縣政府106年3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063124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陳稱願縮減支出,每月還款3,000元至4,000元,是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費3,000
元、瓦斯費500元、家庭三餐6,300元、兒子在校午餐費900元、電話費2,200元,共計1萬9,900元。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水電費、電話費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酌減至2,000元、1,000元較為適當。至於聲請人所陳報其他費用尚屬合理必要,故予以准列。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萬7,700元為適當。
㈣復依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8萬0,
289元(含本金、利息、費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7萬2,503元(含本金、利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萬3,129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1萬0,691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0萬0,419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6萬8,214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4萬1,487元(含本金、利息、費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1萬8,041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萬2,147元(含本金、利息、費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59萬9,75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萬2,974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萬0,141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8萬6,457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6萬9,018元(含本金、利息)、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萬8,777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萬7,97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0萬8,023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高達492萬0,032元(計算式:180,289+272,503+23,129+210,691+400,419+368,214+241,487+318,041+102,147+1,599,750+102,974+100,141+186,457+569,018+18,777+17,972+208,023=4,920,032)。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0元,另聲請人暨子女共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金1萬9,48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償還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貞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