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晉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晉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竹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8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9月以上、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屢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對其果有警惕效果,然施用毒品屬自戕性質之犯罪,與所犯其他財產犯罪間之罪質有別等具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受刑人林晉竹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104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5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105年度訴字第1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105年4月1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5日│105年5月5日│105年6月14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535號│105年度執助字第535號│105年度執字第2134號(│││(編號1至5曾經本院以│(編號1至5曾經本院以│編號1至5曾經本院以10│││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裁│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裁│6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刑2年2月確定)│刑2年2月確定)│2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5日│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105年度偵字第3913號│105年度偵字第533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105年度易字第721號│106年度易字第1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8日│105年11月18日│106年4月1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105年度易字第721號│106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4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5月11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554號(│106年度執字第32號(編│106年度執字第1876號(│││編號1至5曾經本院以10│號1至5曾經本院以106│編號6至8曾經原判決合│││6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2年2月確定)│年2月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333號│105年度偵字第533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51號│106年度易字第1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1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51號│106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76號(│106年度執字第1876號(││││編號6至8曾經原判決合│編號6至8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