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原告 李建寬 被告 楊能貴
孫嘉澤 黃弘仁 呂秀齡 陳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下稱被告孫嘉澤3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固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77號、105年度偵字第8476、8477、12738、15573、16531、17201、1847
2號起訴,及以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105年度偵字第13221、13222、13223、13224、13225、15573、1720
1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孫嘉澤3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然原告李建寬(李 黃麗娟 之繼承人)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對被告孫嘉澤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將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被告黃弘仁、呂秀齡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弘仁、呂秀齡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對被告黃弘仁、呂秀齡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 姜志忠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姜志忠現另由本院通緝中,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及於姜志忠之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