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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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美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美惠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美惠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 黃欣政 所經營之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國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出貨、收款、記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美惠於95年6月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收取利國公司客戶黎
聲鳴於95年5月22日、同月31日向利國公司購買澳洲紅石材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利國公司,反於95年6月6日以存入自己設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將上開共20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㈡利國公司業務員 簡御展 於收取利國公司客戶新日大石材公司
為支付利國公司貨款所簽發之票據號碼O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2月28日,票據金額:83,185元)、P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6月30日,票據金額:15,000元)、P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6月30日,票據金額:278,313元)、P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7月30日,票據金額:211,669元)、P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1月30日,票據金額:279028元)等支票共5張後,再分別於上開各支票發票日前幾日,分別以將票據號碼OC0000000號、PC0000000號、PC0000000號等3張支票與不知情之 賴嘉惠 交換現金,將票據號碼PC0000000號支票存入簡御展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票據號碼PC0000000號支票存入不知情之 陳淑貞 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等待兌現之方式取得現金,復於扣除其因執行業務所應得之各次獎金後,將賸餘之現金分五次交予徐美惠繳回利國公司。然徐美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簡御展交付各筆貨款予己後,分別於95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簡御展利用票據號碼OC0000000號所換得之現金侵占入己一次、於95年7月1日後某日某時許將簡御展以票據號碼PC000000號、PC0000000號、PC0000000號、PC0000000號所換得之現金侵占入己共四次,侵占總金額共782,000元。
復其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95年4月3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95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利國公司之帳冊中虛偽登載新日大石材公司係以票據號碼OC0000000(發票日:95年4月30日,票據金額:254,000元)、PC0000000(發票日:95年9月30日,票據金額:528,000元)之2紙支票給付上開貨款,企圖銷帳,足以生損害於利國公司款項收付管理之正確性。又 徐美慧 於95年年底為避免遭利國公司察覺其侵占公司貨款一事,乃以為免利國公司發現上開票據號碼OC0000000、PC0000000號等支票遺失為由,央求簡御展向新日大石材公司請求另行簽發支票,並交付簡御展現金80萬元,簡御展應允後即於隔日前往新日大石材公司提出簽發支票之請求,新日大石材公司則同意簽發票據號碼PC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30日,金額782,000元)支票,並退還18,000元予簡御展。嗣因利國公司負責人黃欣政調查利國公司帳冊後代表利國公司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利國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美惠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政欣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黎聲鳴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新日大石材公司負責人 鄭錡鍵 、證人即鄭錡鍵配偶 李芳宜 、證人陳淑貞、 賴嘉慧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96年2月27日親自簽名之字據影本、受貨人為黎聲鳴之利國公司95年5月22日、95年5月31日送貨單、花蓮二信101年2月8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設於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以上屬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文書證據,見他卷第12頁、第26頁、100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74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票據號碼O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等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9月27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99年10月7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證人陳淑貞設於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花蓮二信99年10月6日花二信發字第0990927號暨所檢送之證人賴嘉慧設於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99年10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9916970號函暨所檢送之證人簡御展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票據號碼OC0000000、PC0000000號支票存根、華南商業銀行票據號碼PC0000000號支票各1份(以上屬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文書證據,見97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第115至119頁、98年度核交字第112號卷第49頁、第51至54頁、第56至67頁、第70至101頁、警卷第82頁、第8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稱修正後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被告就前揭所犯罪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
除,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除符合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使被告可能遭判處之刑罰程度較為輕微,亦即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㈣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㈣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五次業務侵占罪間,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侵占票據號碼OC0000000號支票所換得之現金與為掩飾該次業務侵占犯行而於95年4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侵占票據號碼PC000000號、PC0000000號、PC0000000號、PC0000000號號支票所換得之現金與為掩飾該四次業務侵占犯行而於95年12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因行為時點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依當時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該四次業務侵占罪與該次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牽連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屬於告訴人利國公司所有售石貨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各達20萬元、78萬2,000元,嗣後又以在利國公司帳冊登載不實銷帳內容,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對於利國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亦生一定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受之損害,暨其已婚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國小三年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環境、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各罪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併敘明: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處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罪犯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時間,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月,依前開說明,毋須比較新舊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而擇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辯稱原審量刑未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仍屬率斷云云,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業務侵占公司貨款,固屬不該,然查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受之損害,於經此繁複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諒必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惕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