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有豐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75號、92年度偵字第1082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有豐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李有豐於民國90年11月至91年7月間擔任花蓮縣港口國民小學(下稱港口國小)校長,負責督導綜理全校行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有豐於擔任校長後即積極向花蓮縣議員爭取經費補助,因而獲得鉅額之縣議員補助款,其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號所示港口國小採購案件時,負責各該採購案底價之訂定、投、開標資格之審查及主持開標等業務。明知學校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及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為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更明知投標廠商未符合投標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者,其投標應不予受理,且所訂之價格應符合一般市場行情。竟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利用港口國小辦理採購事務之代理總務主任 游佩青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一年一聘之代課老師,且甫接任該職(於89年8月30日到職),對採購事務之程序及物品價格均不熟悉,全仰賴校長李有豐提供採購案相關資料,且疏未自行訪價,僅依李有豐提供之預算書為據而定底價之情形下,未公開取具三家廠商之書面報價,即任由 童素惠 一人(業經判決確定),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家廠商名義書面報價投標,並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所示之開標日期前上網公告,再以下列方式對投標廠商資格為不當限制,且明知童素惠投標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並不符合公開招標公告所定之廠商資格,卻仍違背法令予以受理,並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予以決標。由童素惠得標,連續直接圖利童素惠,其圖得之不法利益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四工程部分,李有豐明知本件採購案包含OA辦公設備工程工程費合計399,400元及教室裝修工程工程費計688,020元,以上兩項營繕工程合計工程費1,087,420元,此部分工程不得由經銷事務機廠商承作標購,竟於招標公告中標類分類中故意將採購品項列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且在投標廠商資格中亦限制具有辦公室機器設備營業之廠商,使童素惠得以僅具備經銷事務機廠商資格,並非教室整修廠商之長青社名義,以極接近底價之2,571,600元(原判決誤載為2,571,000元)得標。
(二)附表一編號六工程部分;李有豐明知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僅限於具有事務機器營業登記之工廠登記證之廠商,且本件採購案包含教室以及宿舍裝修工程價額690,900元,竟於招標公告中標類分類中故載工程內容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並使不具事務機器營業登記之工廠登記證及營繕工程能力之利家行、鴻錄行、雷譜公司同時提出「全錄公司工廠登記證」參與投標工程,使童素惠得以鴻錄行以極接近底價2,162,700元得標。
(三)附件一編號七工程部分;李有豐明知本件採購案內含校門校名裝修工程費148,000元,鐵骨鐵皮屋側牆加加封壁版鐵架工程費880,000元、文化教室裝修工程費1,275,000元,合計營繕工程部分工程費為2,303,000元,並明知本件工程投標廠商僅限於具事務機儀器之工廠登記證之廠商,竟於招標公告上故載標的分類為「電與電子設備零件」,且於開標時,違法同意先晉公司、雅盛公司、鴻錄行均提出「全錄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作為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而參與投標,並由童素惠用鴻錄行名義,以極接近底價之5,868,500元得標。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事項
一、被告李有豐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局中之陳述,認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 陳衛國林英妹 、童素惠及 郭銘崇 於調查站所陳述之內容與審理中所述,詳略不一。因係本案起訴後,相隔一段時日,證人不復清晰記憶部分事實。而查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且陳述內容係根據本案招標文件、預算書等資料,一一核對,陳述所知內容,與審理中時間較為倉促,僅根據回憶印象證述,自應認為依當時客觀環境,證人陳衛國、林英妹、童素惠及郭銘崇於調查站時之證述,確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得為證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因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虛偽之可能性甚小,又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有證據能力。經查「全錄出貨單」、「燦坤3C估價單」、「家欣行估價單」,均屬「偵查中查訪所得」,作訴訟證據使用而製作,並非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記載之文書。且「家欣行估價單」、「燦坤3C估價單」製作日期分別為93年2月(未載日期)、93年2月25日(見調查站卷第28、29頁),距本案採購日期即91年6月6日及同年7月29日均已逾一年半,其所載之物品價格與採購時之市價是否相當,而得以證明本件採購物品之合理市價,亦有疑問。自應認為該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中央信託局政風室函、花蓮縣政府政風室函(調查站卷第14頁、第42頁)、花蓮縣政府調查報告、被告主張與本案起訴品項不同,並非慣行性紀錄文書,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背面),基於同一理由,應認該等文書不具證據能力。
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7月4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98年12月3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100年12月27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0-195頁),係原審、本院先後囑託上開委員會所實施之鑑定,前開鑑定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及卷附全部文書資料,除上開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外(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花蓮縣政府102年9月5日函所附家欣行等商號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02頁以下)、財政部國稅局花蓮分局所附家欣行營業稅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08頁以下)、台灣銀行採購部函(本院卷一第213頁以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本院卷二第20頁以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衛國,以證明採購項目利潤(本院卷一第240頁)。陳衛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因待證事項,業經另外一位證人 林誌揚 於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以下),且家欣行負責人 孫秀寶 亦到庭證述販賣物品之利潤(本院卷二第32頁以下)。本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傳喚證人陳衛國之必要,辯護人亦表示不聲請傳喚(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因而不再傳喚證人陳衛國。
八、至被告聲請調查東里國小90年11月間招標公告內容及決標公告,證明其招標公告係抄自東里國小之招標資料,惟被告李有豐參考何種採購資料訂定其投標資格並無法作為其是否圖利判斷之依據,故此部分與本件之認定事實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有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有豐固坦承於主管港口國小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所示之採購業務時,其招標公告及審標、決標過程有不符採購法規定之情形,然矢口否認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事,辯稱:游佩青並非伊指派之總務主任,且游佩青上網招標過程,係其自行辦理,與伊無關,伊僅提供採購之參考價格及其他國小之辦理前例供其參考,並未有不當之指示,有關採購作業上之疏失部分,乃因經驗不足所致,非故意於招標公告對廠商為不當限制,亦不知投標廠商不符招標公告限制之資格,並非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為之,且係依詢價結果訂定底價,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得標廠商童素惠間有何瓜葛,而有圖利童素惠之情事,且檢察官並未指明係憑何證據認定被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網公告時所擇定之「廠商資格」,乃網路上原有之選項,並非被告為不當限制廠商參與投標而自行創設者,縱使選取有誤或不當,亦僅屬過失而已,難謂即有「明知」之犯意。被告若有意圖利廠商,當無限制投標廠商為印刷業或須有工廠登記證之必要,足見被告確無圖利之犯意,而係因信任同事審標過程無違誤,乃造成決標之錯誤,被告雖有訪價,然未能查悉真實市價,而港口國小地處偏遠,得標廠商多會考量產品保固年限較長、服務成本較高而調高報價,且電腦及其週邊軟、硬體,每因規格需求不同,會有價格差異,其交易條件不同,以中央信託局採購價格為參考,未考量上開實際造成價格差別之客觀因素,以差價推論為所謂「不法利益」之結果,難以令人昭服。而財政部所訂之同業利潤標準,並非該行業之「合理利潤」,自亦不得以之為計算標準,起訴書認定被告圖童素惠之不法利益,其計算之方法係以契約價格扣除「市價」,雖屬正確(如此才符合扣除成本、合法利潤之正確見解),但因其詢訪市價之方式有誤,或僅以陳衛國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或以中信局、燦坤公司等買賣條件不同之單價為其論據,致無法確定是否有不法利益或不法利益之金額若干。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李有豐之行為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更不能證明童素惠是否獲有不法利益,亦不能證明不法利益若干,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被告李有豐係公務員,其辦理附表一編號四、六、七之採購業務,違背法令:
(一)被告李有豐為港口國小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依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港口國小隸屬於花蓮縣政府,為公立學校,故被告李有豐於招標程序中之行為,應依上開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機關於政府採購之招標階段行為,係屬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決標後之履約行為,方為私經濟行為,學說及實務上均採二階段理論,港口國小既為公立學校,故被告李有豐於招標程序中之行為,應仍屬依據法令所從事之公務,為公務員身份無訛。被告原辯稱在辦理政府採購案係為私經濟行為,其身份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云云,應有誤會。
(二)被告李有豐時任港口國小校長,為機關之首長,負責採購案底價之訂定、投、開標資格之審查及主持,故就本件採購案相關之訂定底價、招標、決標等事項,確係被告李有豐所主管之事務無訛。而被告李有豐主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所載之採購案,並有花蓮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扣案改善教學設備卷、內部設備工程卷、改善內部設備工程卷、改善教學設備工程卷、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卷、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收入簿、支出簿、開標紀錄表及工程合約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李有豐對於主管港口國小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所示之採購業務時,其招標公告及審標、決標過程有不符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亦經其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游佩青之供述相符,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李有豐於附表一編號四、六、七所為係違背法令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採購機關在公開招標資訊時,所登載「廠商資格摘要」之內容,應與採購項目或品名有關,以避免為不當限制競爭,使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不能參與競標,造成不公平及不正確的招標結果。本案附表一編號四、六、七之工程,實際上網公告之人雖為游佩青,惟游佩青係一年一聘之代課老師,且甫接任總務主任,有被告所提該校教職員名冊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7、108頁)。而游佩青上網公告資料係由被告李有豐交付並告知依所給予參考之資料上網公告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游佩青之證述相符,顯然游佩青上網所登載之事項均係由被告李有豐授意為之。而辦理採購案件時,公開招標資訊中於將「標的分類」內容為不符之登載,會造成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誤認為資格不符合而錯失投標機會,形成不公平及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被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採購案時,於投標公告中「標的分類」訂定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之採購項目,然上開「電及電子設備零件」屬「財物類」之採購,採購內容係指「零件」,亦即尚不屬已具完整功能之電與電子設備而言,與其實際採購之項目為電腦、液晶螢幕、不斷電系統、掃瞄器、數位相機等電子設備、OA辦公設備、教室裝修工程等,明顯不符,而使童素惠得以三家廠商圍標,最後由長青社用極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於所經辦附表一編號六、七所載之採購案件時,亦明知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限於具有「事務機器營業登記之工廠登記證」之廠商,且本件採購案包含教室及宿舍裝修工程,竟於招標公告之「標的分類」中登載工程內容係「電及電子設備零件」,明顯有妨害其他具有承作能力之廠商參與投標,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並於審標時明知參與投標之廠商均不具事務機器營業登記之工廠登記證及營繕工程能力,竟准許該三家廠商同時提出「全錄公司工廠登記證」參與投標工程,並使童素惠得以圍標,而由鴻錄行以極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其明知違背法令,甚為明確。
三、被告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定為底價,其所為係圖利特定廠商之行為,茲分敘如下:
(一)依本案附表一編號四所載採購案件之開標紀錄表,每件採購皆為三家廠商投標,但僅有得標廠商之投標價低於被告李有豐所核定之底價得標,且得標價與核定底價甚為接近,有卷附開標紀錄在卷可稽。雖無證據證明曾有洩露底價之情事,然被告於訂定底價時既參考其訪價所得資料,且被告供稱因時間已久,訪價之資料已不存在(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4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游佩青亦供稱預算書並非伊所編列,係校長編好後交付予伊等語,此部分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而在童素惠公司亦扣得與港口國小預算書相符之資料,可推知被告李有豐訂定底價,應係參考童素惠所提供之報價資料,此客觀事實綜合上述違反常情之違反採購程序或法令之事實而為判斷,足認被告確有直接圖利童素惠之犯意。
(二)依證人林誌揚證述:「因為部隊裡面也有很多人都懂電腦,我是學資訊管理的。」、「那時候是學校的總務主任游佩青即游鏽綾有問過我,有關他們學校採購電腦時,規格應該如何開,要注意那些事項,她是說學校電腦已經老舊,...」、「我自己買過這個機種,而且含3年保固,我自己用過,我當然記得很清楚,因為我只買IBM的廠牌。」(本院卷二第30頁以下)。而被告也陳稱當時編列預算書時,確實曾經詢問過林誌揚(本院卷一第76頁)。顯見林誌揚對於採購物品之規格以及價格有所瞭解。而林誌揚證稱「就附表一編號四所採購之物品,其中工程標單第五項所列之數位照相機(工程標單見偵C1卷第441頁),以該品名所列1-17項所列的規格,單機價格大約1萬7千元左右,這不包含三年免費保固服務(到府收送服務)。...(至於保固服務1年的費用)沒有公定價,看他們怎麼去跟廠商談。」(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然而被告所編列預算書之價格卻定為一台35,000元,幾達二倍有餘,有預算書可參(偵C1卷第47頁)。縱然加上三年保固服務,依照林誌揚所述電腦設備如果是三年到府收送保固服務,價格可能增加三分之一以上(本院卷二第31頁),數位照相機之單機價格也應該僅在22,000元,但被告卻將價格定為35,000元,明顯高於市場價格。更何況,最後之合約價格竟然高達74,700元。再以同一採購案所列筆記型電腦而言,即附表一編號四所採購之物品,其中工程標單第六項所列之筆記型電腦(工程標單見偵C1卷第442頁),林誌揚證稱「以該品名所列1-9項所列的規格,單機價格大約7萬元左右,這不包含三年免費保固服務(到府收送服務)。因為我自己也有買。...(上面所列保固三年含人工運費)費用我不清楚。我曾經買過兩台,如果是X系列的本來就有三年保固,但是只有第一年有到府收送,第二、三年不含,如果含第二、三年到府收送的話,就是要一次加收5千元。...(上面所列筆記型電腦與X型系列是否同等級)看不出來。可能是X型,因為它的螢幕是12吋的。如果螢幕是14吋的,那就是T系列的,如果是T系列的,就要十萬元以上。」(本院卷二第31頁)。然而被告所編列預算書之價格卻定為一台126,000元,幾近二倍,有預算書可參(偵C1卷第48頁)。
縱然加上三年保固服務,依照林誌揚所述電腦設備如果是三年到府收送保固服務,價格可能增加三分之一以上(本院卷二第31頁),筆記型電腦之單機價格也應該僅在90,000元上下,但被告卻將價格定為126,000元,明顯高於市場價格。
更何況,最後之合約價格竟然高達134,000元。顯見被告雖然在編列預算時,詢問過其他有經驗人士之意見,卻仍然將採購物品之價格標高,以達到圖利特定廠商之目的。而證人林誌揚與被告並不熟識,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更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林誌揚所證述附表一編號四所列採購物品之價格,與被告所編列預算書之價格,亦不相上下。凡此,足以確認證人林誌揚確實依照所知證述內容,並非故意誣陷被告,證人林誌揚所述可信為真實。
四、被告圖利童素惠不法利益金額之計算:
(一)附表一所載之各項採購案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其決標價格,與市價差距業如上開所列,依附表三所示,共計圖得不法利益1,349,950元得逞(採購總價1,992,700元,訪價之價格為642,750元,訪價之價格既係出貨廠商出貨之價格,顯然已計入其成本及利潤,故扣除後應係被告圖利他人所得之不法利益)。又有關認定被告圖得金額之計算,並非有關被告犯罪事實認定,而被告確有定高預算價格以圖利廠商之犯行,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有關被告圖得利益之計算,既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判斷,更無從刑宣告之問題,自應認得以如附件三所列之估價單為認定之依據。
(二)上開商品之價格除有上述證人林誌揚之證述外(本院卷二第30頁以下),並有證人孫秀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九十年間計算,電腦桌、防潮箱、OA辦公室等設備之利潤約四成半計算(本院卷二第33頁),雖然孫秀寶證稱利潤之計算還包含組裝、運送等人工費用,但是否組裝,必須視現場狀況而定,並非一律有組裝、運送等人工費用,因此該人工費用既非必需支出之費用,自不應一律從利潤中排除。被告雖辯稱有經過訪價程序,惟既經訪價,更足以證明其確實知悉附表一編號四、六、七所列工程,其中採購物品如附表三所列物品高於市價。且上開物品之價格,於市場上已非係屬低價之報價(因已含廠商之利潤),而被告所定之底價竟高於上開價格,且核與童素惠所提報價資料大皆相符,又證人童素惠既證稱有關電腦之採購均係向雅盛公司進貨,且所參考之資料為家欣行、全錄公司等。況證人陳衛國提供予童素惠商品之價格,有可能仍較其提出之出貨價格為低,故以證人陳衛國所述之價格與被告所編列預算書所定底價之差額計算被告圖利廠商之金額,應已慮及其成本及利潤,差額部分應屬不法利益。至被告辯稱考慮港口國小地處偏遠等,參以證人陳衛國之證詞,縱略有影響,然並不會對價格造成數倍之影響,故其辯解並不可採。
(三)至於原判決附表三(與本判決附表三不同)所列之科達數位相機(型號DX3900)及惠普列表機(型號雷射HP5000),依中信局相同規格採購契約所載,科達相機為12,950元,列表機含自動雙面列印器之價格為41,000元,不含自動雙面列印器之價格為37,000元,而被告李有豐所定之底價分別為74,700元及100,800元;PHILIS牌LCD螢幕,依中信局相同款式之採購契約價格為35,485元,而被告於預算書所定單價為52,100元;COMPAQ牌電腦,依中信局相同款式之採購契約價格為35,485元,而被告於預算書所定單價為52,800元;自行組裝彩色伺服器,所定底價為1,270,000元,而依中信局就伺服器之採購價格為27,600元,差距近百萬元;GENUIN螢幕及MSI主機之電腦,被告所定底價為52,000元,中信局相同規格之價格為27,600元。被告對上開採購物品所定價格雖顯然均高於中信局之價格甚多,惟因中信局購料處招標之共同供應契約價格與市價間確存有差異,因交易條件不同,殊難就金額直接比較,且參以中信局政風室函送之「採購物品清單」,其上所載亦僅係該局辦理相關物品決標價格之相關資料,與本件採購物品之功能、規格(型號)並不相同,尚難以規格不同產品作為比較,故以中信局之價格作為認定被告圖得之不法利益尚有不當,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能提出當時相同規格物品之價格供審酌是否價格過高而有圖得廠商之不法利益,故此部分均不予認定其圖利金額,併予敘明。
五、本件縱未查得被告李有豐與廠商童素惠間直接往來之證據,惟本件港口國小之補助款項均係被告李有豐依賴其與議員之關係而取得,業據被告李有豐坦承在卷。再參以卷附資料,童素惠又係因與議員關係,得悉議員補助款補助何學校,進而參與投標之人,故其間雖無直接關係,但確有間接之關聯性。且91年間花蓮縣議員補助款幾乎集中在港口國小,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而港口國小全校學生僅61名,被告所爭取之補助金及設備數量上已超乎學校之需求,亦經證人林英妹於調查站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115-120頁),則被告李有豐對附表一編號四、六、七採購物品所定之底價高於市價甚多,又與童素惠所定底價相當,不能排除係參考童素惠所給予之資料而定底價,業如前述,故雖未能直接證明其間有其他不法行為,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圖利特定廠商,且該特定廠商並已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利益。
六、又系爭每個標案之預算書均係由被告李有豐制作完成後交予游佩青,而游佩青擔任總務主任,雖應就採購物品為訪價,惟其疏未訪價,係依被告李有豐制作預算書中之金額計算總價後,寫在底價上,因係新手,且手上已有預算書等資料,故未實際訪價等語,業經同案被告游佩青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4頁),被告亦坦承預算書為其制作,預算書上之金額係其以電話向店家及賣場詢問所得,訪價資料於制作預算書後因認已無作用,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34頁背面),而不論一般店家或大賣場(如被告原所供稱之「燦坤」)所能查得之價格通常屬較高之市價,一般機關團體採購案所購得之物品,因係透過公開招標,其價格通常較一般市場價格為低,而被告李有豐竟將底價訂定高於市價,其圖利他人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況港口國小縱地處偏遠,惟如附表三所列之購得物品,並非係由廠商到府維修之物品,如相機等物品,依常情,本即係購買者自行送修,港口國小之地理位置顯然非購買此等物品時應考量價格之因素,故辯稱採購價格高於市價甚多係因地處偏僻,維修不易或確保採購物品日後維修上有其保障云云,顯係屬託詞,亦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有豐有如附表一編號四、
六、七所示之連續圖利特定廠商,而圖得附表三所示不法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均為公務員,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職務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數個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本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該款罪名曾於98年4月22日作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勿庸比較新舊法)。其所犯多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李有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固屬有據,惟認定被告圖利之事實及款項,其中90年11月23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開標之工程被告並未參與,90年12月28日、91年4月4日之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檢察官並未提出訪價資料以供比對是否有圖利及其金額(均詳後敘。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港口國小採購清單與訪價表」之第8、18欄,雖記載開標日期為91年7月5日及6日,惟均係91年6月6日之誤載,併予敘明),且被告李有豐與游佩青間查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審認2人係共犯關係,其認定尚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李有豐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擔任國小校長,負有百年樹人之使命,地位清高,本應恪忠職守,以為全校師生之表率,盡力節省採購之經費支出,竟違背法令,漠視市場行情,辦理採購事務而圖利他人,致高價購入設備等,浪費國家公帑,所為嚴重破壞公務人員清廉形象,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之輕重、違法性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儆懲。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雖身罹疾病,且發生車禍等重大事故,迄今仍未完全痊癒,惟刑法第59條明定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在資源有限之花蓮縣政府預算中,爭取鉅額補助,且依其供述,僅在乎有沒有辦法取得補助物品,至於價額部分不會去注意,致使國家損失鉅額之款項,並排擠其他更偏鄉而有急需之學校取得設備之可能,實難認其於行為當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五)99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聲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經查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94年1月31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而被告並未逃亡遭通緝,亦未見有何故意延宕訴訟之行為,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所涉之圖利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雖稍有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有豐與游佩青明知其於90年11月2日所辦理開標之採購案底價原為135,000元,其2人竟於開標時為配合長青社童素惠出價137,700元,由李有豐將底價改為138,000元,使長青社以低於底價得標(即附表一編號一)。並另有如附表四所列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連續犯主管事務圖利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如前開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惟依所提證據,就有關本案各件採購物品或工程之品項、價格等,欠缺當時之市價資料,本院於審理時曉諭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資料(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5頁),惟檢察官因事過境遷致未能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此部分之調查既係涉及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故本院不再就檢察官起訴之各件採購品項及價格依職權予以調查,僅以卷附資料為據,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李有豐辯稱並無圖利他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有豐辦理90年11月2日採購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被告李有豐對系爭採購案係有權訂定底價之人,且底價訂定後於開標前並無不許更改之規定,雖更改底價時,固應同時更改金額之大寫國字數字及阿拉伯數字始符規定,然疏漏僅更改其一之情形並非不可能,且本件並查無事實及證據認定被告係於開標後始更改底價,又縱使其僅更改阿拉伯數字,而漏未更改國字大寫部分,與規定不符,亦僅屬過失行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須「明知違背法令」及「圖利他人之故意」等要件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二)附表四編號一之90年11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二)港口國小改善教學設備案開標日,被告並未到場主持,係由教導主任 陳宥臻 代理主持,有當日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有豐既未參與當日廠商資格審查,又上網公告時選擇印刷類亦係代理總務主任游佩青所為,縱係依被告李有豐所交付之資料上網公告,惟並無證據認定此部分係由被告違法指示游佩青所為,且開標時,被告既未在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要求參與開標之陳宥臻、林英妹等人配合,使童素惠之長青社得標,是以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明知投標廠商所具文件不符資格,仍違法讓長青社得標,被告李有豐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
(三)附表四編號二、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五):經查卷附資料及附表三所載之訪價表及計算不法金額資料中,均未有附表四編號二、三即90年12月28日及91年4月4日採購案之訪價資料,故無法確認被告李有豐所定之底價有何圖利特定廠商之行為,自亦無法計算圖利之不法金額,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當時之市價或其他用以證明被告有圖利之資料以供參考,故未能認定被告於此2次採購案中有何圖利童素惠或其因而獲取何種不法利益之事證,被告辯稱未有圖利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五、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既認與被告所為上開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各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刑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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