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 李政信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告 陳衍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據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5日所訂定,內容為「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工程之內、外壁粘條、粗胚、粉光等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成立之承攬關係,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主張本件兩造約定工程之施作地點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或清償地等語。經查,核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110年1月2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未有清償地之記載,尚難僅憑工程之施作地點即認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清償地,而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又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嘉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