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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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74號抗告人 葉柏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葉柏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酌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斟酌抗告人所犯編號4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類,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抗告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聯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既比編號2、3、4前依序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6月、2年,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的總和(4年2月)為少,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其他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均有大幅減低,原裁定就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卻未受寬減,且抗告人犯罪情節非重,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請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另案定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據。其餘所述,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主觀之期待,請求撤銷原裁定,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