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應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應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何應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受刑人何應豐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3年2月5日113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77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日113年3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77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7日113年8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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