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志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志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另犯加重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於同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略)…。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之104年2月16日,因故意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據此,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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