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意」前補充「接續」,同行「3時許」更正為「3時11分許至5時55分許」,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 黃心怡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心生不滿,竟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貼文,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抑,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所辱罵之言語內容,又因無和解意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容師,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將其作品照片轉發與他人做為負面教材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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