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8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8753號異議人 李祈旺 異議人因債權人 胡阿輝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518條定有明文。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從而當事人聲明異議有否逾越法定期間,自應以法院收受當事人異議狀之日為準,而非以債權人交寄郵政公司時為斷,合先敘明,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分別業於同年8月31日、10月22日寄存於債權人陳報異議人現居址及異議人戶籍地之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日已生送達之效,然異議人遲至104年11月24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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