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方芳
周佳韻
古芳城
周明孝
丘德爭
曾貴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被 告 李東義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對原告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簡稱新北地檢),指原告等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
,惟經新北地檢以105年偵字第19869號、106年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偵字第2296號均以不起訴處分,惟細琢被告提告
所指原告等之行為內容,有虛構事實者、有單純原告正當權
利之行使者,被告不顧原告等人名節,蓋一旦成為刑事被告
,雖經不起訴,但在政府個人資料上,留下刑事紀錄,名譽
受損不在話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芳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周佳
韻2萬元、原告古芳城2萬元、原告周明孝4萬元、原告邱德
爭4萬元、原告曾貴爵6萬元、原告周守男6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地檢
以105年偵字第19869號、106年偵字第34622號、108年偵字
第2296號不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提出上開
刑事告訴,惟否認提出刑事告訴之目的為損害原告等人之名
譽權,並以:因原告一再濫訟,被告不堪負荷,只能就原告
所陳述不合法事由提告刑事,想要確認原告是否有做不合法
的事情,雖然刑事提告被駁回,但只是理由及證據不足,而
非原告所說虛構,故意損壞其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為不法之侵權行為?由原告所為
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
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
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5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
第16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
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
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
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
實現。雖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致他人名譽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
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
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
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
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
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
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
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
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
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
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經查:被告
所提出告訴,由新北地檢受理在案之105年偵字第19869號、
106年偵字第34622號、108年偵字第2296號刑事案件,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為證,惟揆諸前揭說明,被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尚
不得以之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以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應舉證以
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為犯罪訴追之行為甚
明,然原告除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明被告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具有損害原告等人
名譽之故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受不起訴之處分而受有何
名譽上之損害,是原告等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等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
為或被告之告訴行為致原告等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人格法益
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方芳2萬元、原告周佳韻2萬元、原告古芳城2萬
元、原告周明孝4萬元、原告 邱德爭 4萬元、原告曾貴爵6萬
元、原告周守男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