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聲請人 張宗堯

相對人 劉貴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各該本票發票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均應自提示日即114年2月15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6月13日

11,000元

114年2月15日

298193

002

112年12月24日

40,000元

114年2月15日

484204

003

112年12月26日

20,000元

114年2月15日

484199

004

112年12月27日

10,000元

114年2月15日

484206

005

112年12月29日

10,000元

114年2月15日

484211

006

113年1月1日

5,000元

114年2月15日

484213

007

113年1月11日

5,000元

114年2月15日

326934

008

113年4月22日

2,000元

114年2月15日

481916

009

111年3月13日

10,000元

114年2月15日

387962

010

113年7月10日

10,000元

114年2月15日

644159

011

113年7月24日

2,000元

114年2月15日

686916

012

113年9月18日

10,000元

114年2月15日

77852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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