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告 古光騰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被告 古光榮
古廖好
古秀珠
古 張添妹
古家毓
古佩純
古凌生
古妮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追加請求分割717地號土地,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與本件土地鄰近之748、749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24日移轉時,每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坪,換算後為22,017元/平方公尺(計算式:72,000元X0.30579=22,017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後,原告就717、718、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3,159,563元(計算式:(717地號土地面積72.92平方公尺+718地號土地面積36.72平方公尺+719地號土地面積61.2平方公尺)X22,017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百分之84=3,159,56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9,56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4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791元後,尚應補繳26,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