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告 古光騰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被告 古光榮

古寬仁

古文仁

古廖好

古永國

古嬌雲

古嬌銀

古愛菊

古素真

古秀珠

張添妹

古家毓

古佩純

古凌生

古妮可

古永泰

古麗芬

郭明美

林奇秀

林芸柔

林銘徽

林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追加請求分割717地號土地,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與本件土地鄰近之748、749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24日移轉時,每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坪,換算後為22,017元/平方公尺(計算式:72,000元X0.30579=22,017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後,原告就717、718、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3,159,563元(計算式:(717地號土地面積72.92平方公尺+718地號土地面積36.72平方公尺+719地號土地面積61.2平方公尺)X22,017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百分之84=3,159,56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9,56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4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791元後,尚應補繳26,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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