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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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啓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戴啓榮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均誤載為「110年1月間至111年9月19日」、應依序更正為「110年1月間至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19日」),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幫助洗錢罪(1罪)、詐欺取財罪(3罪)及偽造文書罪(2罪,均各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且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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