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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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易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啓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花簡字第13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啓宏與告訴人 阮紅翠 素處不睦,並曾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之雜貨店內,致告訴人心生不滿,要求其離去。被告明知告訴人要求其離去,仍遲不離去,並踢踹告訴人之椅子表示不滿,告訴人因此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仍執意留滯至警察到場後,始由員警將之帶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當庭承諾不會再去打擾告訴人及其家人,告訴人即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9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