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0,218元。然聲請人協商時擔任軍職,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惟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上開協商金額已高於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房貸後可得支付之金額,伊為早日清償債務仍勉力按期繳款,實無力償還而於96年3月間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8-13頁)、債權人清冊(卷14-19頁)、戶籍謄本(卷24-26頁、-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卷28-29頁)、薪資單(卷32-43頁、184頁)、勞保投保資料(卷45-46頁)、聲請人93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48-53頁)、子女及母親、胞妹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55-68頁、189-193頁、200-201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70-83頁、165-178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85頁)、退伍令(卷210頁)、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211-213頁、223-228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時擔任軍職,自陳每月薪資35,314元,另領取獎金10,000元,每月實際所得含獎金等約為45,314元,95、97、98年度無所得,96年度所得54,283元,名下有座落花蓮縣之房屋1棟、土地1筆(卷50-53頁、223-224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於96年11月退伍(卷207頁陳報狀),現擔任貨運司機助手,每月薪資28,000元,另每週領取
500元點心費,每月實領薪資為30,000元(卷184頁薪資單、207頁陳報狀)。聲請人陳稱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卷13頁),查聲請人之前配偶97、9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211-213頁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是聲請人陳稱需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於法有據,惟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6,833元(82000÷12),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共6,000元(3000×2),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查乙○○○97年所得3,773元、98年所得40,995元,名下無財產(卷189-190頁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27頁調件明細表),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聲請人主張與胞妹 黃麗芳 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需負擔胞妹丙○○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查丙○○97年無所得、98年所得10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8,333元,名下無財產(卷200-201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225-226頁調件明細),其既有收入,並非毫無資力可言,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予列入扶養。按聲請人毀諾時(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509元,則以聲請人毀諾之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45,314元為準,扣除其必要支出18,509元(9509+6000+3000),另自陳當時每月尚需負擔房屋貸款25,699元(卷221頁轉帳證明),每月僅餘1,106元,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20,218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至96年3月始毀諾(卷135頁),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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