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潘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8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09,533元,利息20,259元,合計229,792元
;被告又於94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於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
前2個月不計收利息,第3個月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
,倘遲延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每次期
滿前,經原告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
同,詎被告自96年1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
積欠本金109,51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