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王芝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王芝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及93年7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行給付利息,被告迄95年1月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42,609元,迄95年4月底積欠AIG計226,303元整未為
清償,其中遠東債權為欠款金額142,609元,其中本金計11
3,6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原AIG債權為欠
款金額為226,303元,及其中186,833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茲因訴外人AIG
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
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重要資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AIG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142,609元│113,644元│19.71%│自95年3月│
│││││14日起至│
│││││104年8月31│
│││││日止│
│││├────┼─────┤
││││14.99%│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226,303元│186,833元│15%│自95年6月│
│││││14日起至│
│││││104年8月31│
│││││日止│
│││├────┼─────┤
││││14.99%│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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