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煜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煜賢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民國10
5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照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其自105年9月起即未如期給付賠償金額給告訴人,迄今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亦有相當差距,而受刑人已給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 施佑政 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照緩刑所附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05年11月15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雖告訴人施佑政曾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05年8月12日匯款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賠償金,然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陳稱:伊之前因為搬家,將告訴人的電話及帳戶資料弄不見了,後來伊去繳納罰金時,檢察官有將告訴人的匯款資料及聯絡方式交給伊,因此伊後來就有匯款了,伊會陸續清償告訴人等語,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 張譽國 、施佑政,告訴人張譽國及施佑政均表示已收到緩刑條件所示受刑人應給付之全部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考,復觀諸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10
6年9月27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60000035號函所附告訴人 胡仲賢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受刑人業已分別於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14日各存入15,000元至告訴人胡仲賢之上開帳戶中,此有該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亦已將緩刑條件所示受刑人應給付給告訴人胡仲賢之全部賠償金額給付給告訴人胡仲賢,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單位:新臺幣)
1.被告林煜賢應給付施佑政6萬元,於105年8月15日給付5千元,餘額自10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林煜賢應給付張譽國2萬元,於105年8月15日給付5千元,餘額自10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林煜賢應給付胡仲賢3萬元,於105年9月25日前給付5千元,其餘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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