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温孜智 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温孜智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名下除3張保單外,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84萬3,87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於民國108年9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46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184萬3,87
7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兆豐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2,580萬6,015元、798萬2,758元、0元(見消債調卷第123、128、134頁),是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378萬8,773元(計算式:2,580萬6,015元+798萬2,758元=3,378萬8,773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3張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保誠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7,000元,並領有國民年金4,902元,業提出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年金專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78、94頁),又依聲請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而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萬1,902元(計算式:1萬7,000元+4,902元=2萬1,90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354元(包括:水電及天然氣費1,750元、管理費2,640元、電信費500元、伙食費7,500元、生活雜支費2,0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稅364元),其中水電、天然氣費1,75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每月實際支出共約1,050元,且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清算,應樽節支出,是聲請人稱此部分之金額為1,
75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050元始屬合理;另膳食費7,
500元及生活雜支費2,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樽節支出,是聲請人稱此部分之金額顯屬過高,應分別酌減至6,000元及1,500元始屬合理;房屋稅364元部分:聲請人表示單獨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須負擔其房屋每年稅金4,370元,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佐證(見消債調卷第101頁),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77頁),又聲請人並未另外列房屋租金之支出,是聲請人所述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房屋稅金負擔之金額為
364元,准予列計。其餘部分本院衡諸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2,654元列計(計算式:1萬5,354元-1,500元-500元-700=1萬2,654元)。
2.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萬2,654元。
㈤結算: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約為2萬1,90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2,654元後,尚有餘額9,248元(計算式:2萬1,
902元-1萬2,654元=9,248元),又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3,378萬8,773元,若全部清償則須304年(計算式:3,
378萬8,773元÷9,248元÷12≒304),縱計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