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張志忠 」之署押共捌枚、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堯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月2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1)日凌晨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武慶三路口附近時,因大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
(21)日凌晨4時15分許,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㈡詎張志堯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冒用其胞兄「張志忠」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3、5、
7所示之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張志忠」之署名及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數量各如附表所示),並偽造附表編號4、6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私文書(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數量各如附表所示),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警員(附表編號4、6部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志忠及警察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張志堯於員警依法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後,欲解送張志堯至苓雅偵查隊時,張志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非「張志忠」本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張志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非供述證據:
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應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
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被告雖在該筆錄上、騎縫處上
簽名及捺指印,然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表編號2所示權利告知書,被告在該通知書之「被告知人
簽章欄」簽名,僅係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同旨),亦非刑法上之文書;是被告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③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逮捕、拘禁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簽名及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④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與其
後之簽名捺印欄,先後經被告書寫「不用(須)通知」及偽造「張志忠」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以「張志忠」之名義,表達出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該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
⑤附表編號5所示之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係偵查人員依法製
作,並交由被告簽名確認,僅表明被告為受測者、受詢問或訪談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於該等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僅係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
⑥另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
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通知單偽造「張志忠」之署名後,復將該各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張志忠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⑦附表編號7所示之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僅
係表明被告為受詢問或訊問者、捺指印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編號1至3、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附表編號4、6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者,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首之「未覺前」及「已發覺」,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完全不知」(前者)或「已經知悉」(後者)犯罪人及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兩者容易區別;於「單純主觀懷疑」及「有相當之依據(或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犯罪人及犯罪事實方面,應先判斷是否已握有具體、客觀之證據,再判斷該證據與犯罪人,及與犯罪事實之間是否具有直接、明確、緊密之關聯,而得認此是否已生合理懷疑,倘係肯定,則應該「已發覺」,倘為否定,則屬「未發覺」。
經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文書罪之查獲經過,係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依現行犯予以逮捕,並依法製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書後欲解送被告至苓雅偵查隊辦理解送時,被告向警方表示其真實真分為張志堯而非張志忠,張志忠係其胞兄,嗣後警方為求進一步查證其真實身分,便請其胞兄張志忠撥打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張志堯視訊,經視訊電話當場指認該自稱張志忠之嫌疑人確實為本案被告張志堯(年籍詳卷),惟其胞兄張志忠目前人位於台北無法至所製作筆錄指認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25頁),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其酒駕時,否認其真實身分為張志堯,然依卷內資料,警方於被告坦承上情前,尚無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確切根據,是以被告於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承認其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仍有助於節省犯罪偵查之資源,促進偵查、審判之真實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前已經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另酌以被告僅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張志忠之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簽「張志忠」署名、指印各數枚,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張志忠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為酒後駕車部分幸未釀成危害,另及時主動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損害尚未擴大,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該2罪時空上之因果關連性,就該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緩刑要件。又參以相關卷證,堪認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而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佐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另考量本案乃屬偶發,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為仍有危及交通安全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究屬可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記取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促其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簽署者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通常有於姓名之下按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此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或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被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之「張志忠」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書原本,被告既已分別交付予警員,而成為各案應依法保管之卷證資料,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件或文書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出處│││││名稱││數量││├──┼─────┼─────┼──────┼────┼──────┼─────┤│1│109年7月│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應告知事│「張志忠」之│速偵卷第27│││21日凌晨4│警察局苓雅│察局苓雅分局│項-受詢│署名1枚、指│頁│││時49分起至│分局三多路│三多路派出所│問人欄│印1枚││││凌晨5時許│派出所│109年7月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閱後│「張志忠」之│速偵卷第31│││││筆錄│-受詢問│署名1枚、指│頁││││││人欄│印1枚││││││├────┼──────┼─────┤│││││筆錄各頁│「張志忠」之│速偵卷第27││││││騎縫處│指印4枚│頁反面至31││││││││頁│├──┼─────┼─────┼──────┼────┼──────┼─────┤│2│109年7月│同上│高雄市警察局│被告知人│「張志忠」之│速偵卷第33│││21日凌晨4││苓雅分局權利│簽章欄│署名1枚│頁│││時15分許││告知書││││├──┼─────┼─────┼──────┼────┼──────┼─────┤│3│同上│高雄市苓雅│高雄市政府警│被通知人│「張志忠」之│速偵卷第35│○○○區○○○路│察局苓雅分局│簽章捺印│署名1枚、指│頁││││與武慶三路│執行逮捕、拘│欄│印1枚│││││口│禁告知本人通││││││││知書││││├──┼─────┼─────┼──────┼────┼──────┼─────┤│4│同上│同上│高雄市政府警│被通知人│「張志忠」之│速偵卷第37│││││察局鼓山分局│簽章捺印│署名1枚、指│頁│││││執行逮捕、拘│欄│印1枚││││││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不用通││││││││知)││││├──┼─────┼─────┼──────┼────┼──────┼─────┤│5│同上│同上│當事人酒精測│被測人-│「張志忠」之│速偵卷第39│││││試紀錄表│簽名欄│署名1枚│頁│├──┼─────┼─────┼──────┼────┼──────┼─────┤│6│同上│同上│高雄市政府警│收受通知│「張志忠」之│速偵卷第41│││││察局高市警交│聯者簽章│署名1枚│頁│││││字第B0000000│欄│││││││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109年7月││臺灣高雄地方│被告姓名│「張志忠」之│速偵卷第43│││21日某時││檢察署因應特│簽名欄│署名1枚│頁│││││殊嚴重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合計│偽造「張志忠」之署名8枚、指印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