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光政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光政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光政前因中風而無法繼續工作,現每月收入僅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62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7萬2,76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9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492萬8,475元(見調解卷第39至50、53至77、81至84、87、88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1頁)。該汽車車齡高達30年,折舊後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另按聲請人陳報,其於104年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9萬7,352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20頁),按臺灣省
103、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869元、1萬2,82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聲請人於
104、105年間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34萬1,136元(計算式:10869×1.2×12+12821×1.2×12),金額顯然高於聲請人所領取老年給付的金額,該筆給付應已無從列為聲請人之財產,堪認聲請人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6年5月至108年4月間之收入,僅有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628元等情,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第96、98頁),堪可採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手機電話費474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270元、醫藥費(購買成藥之支出)550元、健保費561元、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699元,並提出電信費繳費通知、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書函、繳款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99至118頁),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554元(計算式:474+1000+270+550+561+699)。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92萬8,475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又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亦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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