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96、5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文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之女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路○段○○○巷○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文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玻璃球1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構成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1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7年6月22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被訴106年7月1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同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06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